(2014)平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5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问,2007年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我曾于2013年6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5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范某某因故于2008年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明,被告范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五间、配房三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其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6年之久。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被告范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五间、配房三间,仍归被告范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诚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