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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伍祥国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祥国,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伍祥国,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伍应华,男,1950年3月2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原告父亲。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负责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祥国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为沭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应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小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祥国诉称:仲召力驾驶其单位被告沭阳供电公司所有的大型专用客车刮撞原告伍祥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仲召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仲召力驾驶的大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沭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前期住院治疗与伤残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后原告又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症状性癫痫病,且经鉴定,伍祥国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癫痫病,经服药治疗不能完全控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7.25元、营养费1527.25元、误工费3655.15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070元,共计155175.09元的70%,即108622.56元。被告沭阳供电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过高。因之前已经赔偿原告三级伤残损失,现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伤残损失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4时38分,仲召力驾驶苏N×××××大型专用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源电器设备公司门前右转弯时,刮撞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伍祥国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仲召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祥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共57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SAH、左侧硬膜外血肿、双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右膝前皮肤擦伤、右侧面瘫、尿路感染,花医疗费54312.56元。经本院作出的(2010)沭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截至2010年8月31日的医疗费543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合计55338.56元,已由沭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先行垫付),余款45338.56元由被告沭阳供电公司赔偿70%即31737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高血压病,至同年5月19日出院,住院共37天,花医疗费34677.26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等。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及面瘫、轻度失语,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日自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伤后护理期限为20年,营养期限为2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后因被告沭阳供电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轻度智能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贰级护理依赖);被告沭阳供电公司支付鉴定费43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沭阳人保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1)沭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沭阳人保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祥国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1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后又经调解,原告其他损失由沭阳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2183.元,由被告沭阳供电公司赔偿335697.02元。此外,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过敏性皮疹,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998.37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药源性皮疹、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503.61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期、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775.81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965.65元。又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癫痫病,经服药治疗不能完全控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7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被告沭阳供电公司系苏N×××××大型专用客车的所有权人,仲召力系被告沭阳供电公司的职工,苏N×××××大型专用客车在沭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沭阳人保公司已按责任限额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事故中仲召力负主要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沭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沭阳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后发生的损失由被告沭阳供电公司按责赔偿70%。原告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72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070元,因之前已赔偿了原告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现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3015.2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070元,共计32392.64元的70%,即226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仲 超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