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2014-119周XX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3时20分,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火车站往龙里县东门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2361公里加500米处时,被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送其到龙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周XX血液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XX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