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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诉被告张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经常言辞顶撞老人,并且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无故打骂女儿,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付子女的抚养、教育费。被告心胸狭隘,不准原告与异性交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甚至为此掐原告的脖子两次。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若被告愿意,两个孩子也可全部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需负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称我不尊重她的父母不是事实,我问原告的婶借钱学车,原告母亲拿着钱不给我晓得,为此我与其母亲争吵过。我没有重男轻女,都是我的孩子我对孩子都好。原告称我没有给孩子抚养费不是事实,我回来都有给钱给原告的。原告称我心胸狭隘阻拦其与异性交往,其实是我与原告在山里做工时叫原告出街帮我买烟,原告出街后不帮我买烟,而是去打听她前男友的情况,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是互相扭打不是我打原告的。2012年12月我从广东回来,原告没有讲原因就要和我离婚,为此双方也发生过一次争吵和撕打。半夜有异性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还与一个外地男子有过几次巧遇,我不相信有这么巧的事。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对小孩的抚养也同意原告的意见,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我生活。但条件是:一、原告要亲自抚养照顾女儿,不能丢给其弟弟帮抚养,如果原告外出打工,女儿就由我带。二、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需承担儿子杨某丙五年的抚养费的一半。三、被告在原告家种植的桉树5亩、桂花树300棵左右,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建的房子,要求原告分割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9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鹿寨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向别人打听自己前男友的消息、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不和以及其他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6月被告带着儿子杨某丙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庭审中均否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家所种的桂花树和桉树是其个人所种属于其个人财产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暂不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和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展到分居两年时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离婚本身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共同的子女。故婚生子女无论跟随哪一方生活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子女。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杨某乙跟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婚生子杨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对子女抚养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需承担儿子杨某丙五年的抚养费的一半,因该请求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关系和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可随着双方客观条件的变化和子女的实际需要,由原、被告或婚生子女另案起诉解决。被告称原告父母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原告家所种的桂花树和桉树是其个人所种要求予以分割,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且该主张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笫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杨X婷跟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婚生子杨X涛跟随被告张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阳慧X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传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