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聂靖、刘桂英与王瑞田、刘海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靖,刘桂英,王瑞田,刘海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聂靖。原告刘桂英,;系聂靖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故所律师。被告王瑞田。被告刘海侠,成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代表人刘坪。委托代理人冯鸣。原告聂靖、刘桂英诉被告王瑞田、刘海侠、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田、刘海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瑞田驾驶刘海侠的鲁Q×××××车辆与原告聂靖驾驶的鲁N×××××号车辆在临邑镇李家村以南处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聂靖及乘车人刘桂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瑞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36.6元。被告王瑞田、刘海侠均未答辩。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鲁Q×××××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瑞田持B2证驾驶被告刘海侠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邑县临邑镇李家村以东处时,与对行的原告聂靖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聂靖及其车辆乘车人原告刘桂英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临邑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聂靖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726.53元,原告刘桂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833.08元,有病历、医疗单据为证,被告无异议。临邑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聂靖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原告刘桂英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被告无异议。原告车损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定为15398元,被告未认可,主张评损未通知被告参与,但被告未依法申请重新评估。再查明,两原告主张受伤前均在临邑县孟寺中心卫生院工作,聂靖月工资收入3461元,刘桂英月工资收入3436元,因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提交临邑县孟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及单位2013年9-11月份工资表,被告未认可,主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误工费的真实性。原告还应提交工资卡明细证明损失情况。另二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侄子聂守永和侄媳孔令兰照料,两人均在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打工,聂守永月工资收入3300元,孔令兰月工资收入320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提交临邑县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两护理人工资证明及临邑县宏建公司第八建筑队2013年9-11月份工资表,被告未认可,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另二原告主张因夫妻二人受伤住院,无人照看三岁的孩子,由原告聂靖的弟妹张华菊照料,要求赔偿张华菊10天的护理费1110元,被告未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7559.61元,误工费16289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必要的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398元,看车费27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3)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田和刘海侠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临邑县中医院关于二原告休养时间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车损的评估意见未认可,但未提出充足的异议理由,又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理由和证据充足,被告虽提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照料孩子人员护理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聂靖、刘桂英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4459.61元(详见清单)由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799元,余款鉴定费660元由被告王瑞田、刘海侠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瑞田、刘海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