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夏民初字第5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奋有与被告郝相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奋有,郝相水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夏民初字第573-4号原告刘奋有,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兆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被告郝相水,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奋有与被告郝相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奋有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奋有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奋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11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奋有负担。审 判 长 庞新磊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娟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