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执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华建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3066号罪犯华建兵,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余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华建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58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建权、王琳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子标、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华建兵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华建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华建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华建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胡晓曙审判员 刘义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