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斌、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义乌商贸城门前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直板尼采S90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2014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市场巡逻时将被告人马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