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蒯蕴芳与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蕴芳,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276号原告蒯蕴芳。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蠡墅街8号1幢。法定代表人曹冀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若磊。委托代理人钱航澜,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蕴芳诉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职工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蕴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若磊、钱航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蕴芳诉称,2013年8月,其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乘火车专列赴乌鲁木齐等地旅游。同年9月3日,到达青海西宁,换乘当地旅游部门的大客车去青海湖。途中,由于驾驶员的问题,造成翻车的事故,致车上人员死伤。其摔成重伤,被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后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医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旅游费4480元,支付违约金134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76.16元。被告职工国际旅行社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属实。蒯蕴芳亦同意拼团出游。2、2013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蒯蕴芳在事故中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蒯蕴芳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其为原告支付了家属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计4532元,并为原告支付了在苏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10081.29元。另,蒯蕴芳自付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属自购营养品,并非治疗药物,应不予确认。3、蒯蕴芳已发生的旅游费应予扣减,其同意退还未发生的旅游费。4、蒯蕴芳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另,其在履行旅游合同中并无过错,是因交通意外致原告受伤,且其尽力协助救治。因此,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乙方)与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拟于2013年8月30日开行宁夏、青海湖、内蒙等地方的旅游专列,乙方合作招徕客人,经协商,双方达成本合作协议:专列出发时间2013年8月30日左右,甲方负责旅游专列的申报、审批和行程的设计,团队的操作、地接社的选择等;乙方负责本次活动苏州地区的营销策划、宣传和游客组织发动工作等。2013年8月29日,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地接社即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地接协议。协议对旅游行程、服务标准、服务要求即接站、住宿酒店、旅游汽车及用餐等作了约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1份。合同载明,旅游时间:出发时间为8月30日,结束时间为9月12日,共14天13夜。旅游费用及支付:硬卧下铺4480元,于8月26日支付。原告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该合同后附有载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条款。其中旅行社的违约责任: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如果因此给旅游者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9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行游客乘坐驾驶员李忠驾驶的旅游汽车即属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所有的客车在青海游玩时,因驾驶员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左侧后侧翻,造成包括蒯蕴芳在内的游客伤亡。事故发生后,蒯蕴芳被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7天。庭审中,原告确认这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地接社支付。后原告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天。这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081.29元,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家属至青海西宁、原告及其家属从青海西宁返还苏州的火车票、飞机票及原告家属在西宁的住宿费等共计4532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蒯蕴芳因车祸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地接协议、医药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整个旅游行程分为两段,即宁夏段和青海段,发生交通事故时,宁夏段的旅行已结束。原、被告一致同意实际发生的旅行费用确定为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480元。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46.36元。据此,原告提供了病历卡、门诊诊疗费、医药费收据及发票等。其中,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诊疗费、医药费收据,金额合计为2346.36元;盖有西宁元盛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载明项目内容为人血白蛋白,金额为3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计人民币3900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购的,无医院处方,并不是用于治疗的,故应予剔除。对原告主张的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计2346.36元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3900元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经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中心称本案中原告损伤严重,3900元的人血白蛋白购于住院治疗期间,此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应系考虑提高伤者的机体免疫能力,可考虑为伤情所需。根据该中心的意见,可确认人血白蛋白并非系营养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及医药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30元/天×44天)。被告主张原告共住院42天,每天补助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可确认原告共住院42天,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人120天)。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原告称其女儿请假为其护理,其女儿工资4500元/月,护理了3个月。据此,其提供了盖有苏州领先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其女儿的年收入为550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无法提供女儿的误工证明,同意由法院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护理费为60元,3个月,共计护理费5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60元。原告主张的是其家属从旅馆往返于医院、火车站及机场的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已为原告及原告家属支付的交通费,是往返苏州至青海的火车票及飞机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于旅馆、医院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329.8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从定残之日起算,应计算5年,标准由法院认定。原告伤情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31日,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568.40元(32538×0.3×6年)。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行团外出旅行,在旅行中因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虽事故给原告精神上亦造成一定伤害,但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称发生事故后,遗失衣服、食品等,具体凭证没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失的物品,故本院不予采纳。10、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由上所述,就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损失,本院确认76784.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车驾驶员因驾驶不当而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旅游费。原告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原告在旅游行程中因事故而受伤,故之后的旅游行程即终止。对尚未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确定为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旅游合同约定了旅游时间,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即旅游时间早已结束,故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已终止,旅游合同无须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旅游合同后附有的条款载明了违约责任。其中载明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是在旅游行程中因事故而受伤,致之后的旅游行程终止。而不是被告擅自中止旅游服务,故原告以该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核,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76784.76元,该款被告理应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旅游费3480元,并赔偿原告76784.76元,合计人民币80264.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赔偿原告蒯蕴芳价款人民币8026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珩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