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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李秋英与李春红、余宝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英,李春红,余宝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李秋英,女,1978年生。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红,女,1964年生。被告余宝潮,男,1974年生。原告李秋英与被告李春红、余宝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李春红、余宝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的父母留下两间老房及后院和厕所归原告和被告李春红所有,李春红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二人共有的房产,和余宝潮签订建房协议书,她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以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相关附属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春红辩称:她母亲留下两间房子,当时她和原告商议,她负责安葬母亲的,房子留给她,协议签订时她曾找到原告协商过,原告并未反对。被告余宝潮辩称,他是负责建房,当时李春红说把各种关系协调好了,他才与李春红签了协议。原告刘秋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及原告的所有份额56.785平方无效;2、李秋英、李春红埋葬母亲协议书一份,证明现在由开发商开发的两间房屋即宅院厕所属于李秋英、李春红共有。被告李春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分割过。被告余宝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春红已经将四邻关系处理过。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春红对原告提交的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2不真实;对被告余宝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宝潮对原告提交的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知情;对被告李春红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秋英对被告李春红、余宝潮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协议不生效,李春红没有签字,该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两间老房属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所有,同时印证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从不同层面反映本案案情,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秋英与被告李春红系姐妹关系,其父母去世后在卢氏县城关镇高村留下部分老房子及宅院厕所一处。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春红与被告余宝潮以及案外人常文明等七户签订了联建协议,约定由被告余宝潮投资建设,房子建成后将房子分割。2013年6月15日,原告李秋英,被告李春红的代理人麻鑫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被告余宝潮投资建设所分给的房屋进行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李春红与被告余宝潮签订的建房协议及相关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确认被告李春红与被告余宝潮签订的建房协议及相关协议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李秋英在被告李春红与被告余宝潮签订的建房协议后又签订协议,对所分得的房屋予以再次分配,应视为原告李秋英对李春红与被告余宝潮签订的建房协议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秋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延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