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横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横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广西梧州市藤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8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0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黄某在一名陌生男子的安排下,从珠海市横琴大桥附近海边接到王某甲、李某、林某、王某乙、陈某、周某6人(均另案处理),之后驾驶一艘快艇运送该6人偷越国(边)境往澳门,当日凌晨3时30分许,在途经珠海××大桥附近海域时,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船舶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甲、李某、林某、王某乙、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海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无”纤维艇一艘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无”纤维艇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如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廖玮蓝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