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昌举、刘安与潘道荣、张某某、张永雄、宋祖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举,刘安,潘道荣,张某某,张永雄,宋祖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陈昌举原告:刘安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道荣委托代理人:高孝钦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永雄,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宋祖梅,系被告张某某之母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责人:滕秋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委托代理人:胡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昌举、刘安诉被告潘道荣、张某某、张永雄、宋祖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被告张某某的伤情有待司法鉴定确定,本案于11月30日依法中止诉讼,2014年4月2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李亚军、被告潘道荣委托代理人高孝钦、被告张某某、张永雄、宋祖梅委托代理人张克勇、被告公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罗先齐、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举、刘安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潘道荣驾驶的牌号鄂D51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公安县曾黄线路段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陈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与潘道荣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潘道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被告张永雄、宋祖梅系张某某父母,二原告系受害人陈某某的父母。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道荣、张某某、张永雄、宋祖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480元,被告公安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潘道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8000元安葬费,由公安财保在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张某某、张永雄、宋祖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张某某只应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车辆所有人林洪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按合同约定,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潘道荣驾驶牌号鄂D514**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曾黄线由藕池镇驶往黄山头方向,16时30分左右行至曾黄线42km+200m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陈某某)与其对向行驶,因潘道荣驾车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违法超载,加之张某某无证驾驶技术生疏,行车过程中未保证安全的行车速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潘道荣驾车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违法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某某无证驾驶技术生疏,行车过程中未保证安全的行车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认定告被告潘道荣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陈某某父母即原告陈昌举、刘安原系公安县杨家厂镇青吉村9组村民,2010年公安经济开发区将其耕地征收后一直在荆州新立基棉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分别为1800元、1500元。被告张永雄、宋祖梅系被告张某某父母,发生事故时张某某与陈某某均系公安县车胤中学在校高中学生,张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陈某某向所有人林洪之子借用。被告潘道荣为其所驾驶的牌号鄂D514**号车在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中虽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但在三者责任险保单中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公安财保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向投保人被告潘道荣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保单、车胤中学与公安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证明、新立基公司的证明材料、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与火化证明、被告潘道荣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告张某某与被告潘道荣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程度,张某某与潘道荣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承担50%责任。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时系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摩托车,受害陈某某本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存有过错,在张某某一方责任范围内减轻15%的责任;同理,摩托车的所有人林洪对车辆的管理存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林应在张某某一方责任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林所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已在诉讼中放弃。张某某现已成年,但在发生事故时,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即被告张永雄、宋祖梅应在张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二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丧葬费19360元,因办理丧事,二原告持续误工一个月,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受害人陈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耕地已被征收,居住生活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受害人之死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酌定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共计53158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二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安财保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8011元(受害人张某某有65025元损失另案处理)。余额433569元由被告公安财保在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02096.71元(受害人张某某有210037.21元另案处理),潘道荣赔偿14687.79元(433569×50%-202096.71),张某某赔偿151749.15元(433569×50%×70%)。被告潘道荣已赔付18000元,超出责任范围3312.21元,为减少讼累,根据当事人请求合并履行,由公安财保支付给潘道荣赔偿金3312.21元,公安财保实际应支付给二原告赔偿金296795.5元(98011+202096.71-3312.21),潘道荣已赔付的费用二原告不再退还。被告潘道荣投保三者责任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投保时被告公安财保未就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潘道荣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公安财保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昌举、刘安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6795.5元,支付给被告潘道荣赔偿金人民币3312.21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昌举、刘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49.15元,被告张永雄、宋祖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昌举、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原告陈昌举、刘安共负担326元,被告潘道荣负担2172元,张某某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茂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