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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德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德新、李志秋参加了评议,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出现外遇,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位于西丰县西丰镇六安村太平沟屯三间平房,玉米3万斤左右,价值3万元,外债3万元。离婚时要求财产与债务共同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李某某认识的网友来我家做客,网友给我买件衣服,她说我和网友有事。她离婚的理由是因为我患有股骨头坏死和肾病综合症。我们感情很好,我没有外遇。她说砖瓦房三间对,但不是我俩的,是我和我哥的,有我哥一半房产,外债3万元也不对,应该有5万元,玉米3万斤也不对,是2.6万斤玉米,卖了2.4万元,钱已经看病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陈述有位于西丰县西丰镇六安村太平沟屯三间平房;玉米3万斤,价值3万元;外债30000元。被告对房产提出异议,称该房产与其哥哥共有,原告对该房产有被告哥哥一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同时解释说明,被告哥哥拥有的一半已经作价8000元,包含在共同外债之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房产的价值,原被告协议价格为60000元。关于原告陈述有玉米3万斤,被告认可2.6万斤,于2014年3月3日以单价每市斤0.96元出卖,获款24960元,该款在被告手中。对于原告陈述有外债30000元,被告提出有外债50000元,对增加的2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患有模性肾病,双侧股骨头坏死,肾病综合症等疾病,同时具有肢体三级残疾。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住院病案资料、残疾人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有关部门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虽经调解无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视本案财产及原被告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位于西丰县西丰镇六安村太平沟屯三间砖瓦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外债30000元,由被告偿还。三、被告出卖的玉米款24960元,原告分得14960元,被告分得10000元。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海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