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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中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程功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程功,李素侠,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中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慧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女,1974年1月12日生,满族,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程功,男,1961年11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素侠,女,1963年1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玉勤,男,1959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平,女,1960年8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杜尚怀,男,1954年9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亚杰,女,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程功、李素侠、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功、李素侠、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功、李素侠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程功、李素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养车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内,被告程功、李素侠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程功、李素侠及各保证人催要该笔借款,但各被告均无还款意向。故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解除程功、李素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程功、李素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合计1279元,以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要求被告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程功、李素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功、李素侠、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内,被告程功、李素侠自2014年2月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程功、李素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程功、李素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合计1279元,以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要求被告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予以证明,本院经过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程功、李素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程功、李素侠到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功、李素侠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对被告程功、李素侠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功、李素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279元,本息合计51279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对被告程功、李素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程功、李素侠、李玉勤、刘平、杜尚怀、李亚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