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声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钟观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钟观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声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钟观寿。上诉人余声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钟观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20日21时50分,徐赟驾驶赣F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佛开高速公路76KM+700M处,因车辆左前轮爆胎碰撞上中心护栏后运载的中密度纤维板倾泻至对向车道,碰撞上第三人钟观寿的粤KN18**号大型卧铺客车,致使客车失控侧翻,造成蔡燕平等人死亡及原告余声忠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赟赔偿91824.60元给原告。之后,因徐赟肇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又通过代位权诉讼,经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的(2011)丰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132.50元给原告(该款已交付)。现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生效判决确定应由徐赟赔偿但其却没有赔偿的部分损失27692.10元。但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基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并非徐赟肇事车辆的的承保公司,本案不属于代位权诉讼,而是重复诉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声忠的起诉。上诉人余声忠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1、根据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为粤KN1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诉人作为乘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能在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未得到实际赔偿27692.10元,可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综上,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不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和钟观寿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四项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余声忠造成的损失,已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在上述(2012)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7号和(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向钟观寿、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8834.53元。可见,在本诉之前,原审第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故原审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上诉人余声忠本次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两个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金信审判员 黄鸿恩审判员 欧卫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谭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