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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忠传与张立富及魏元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传,张立富,魏元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张忠传,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晓晖,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被告张立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第三人魏元兴,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张忠传与被告张立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晖,被告张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传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魏元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予以追加,并于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传的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张立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传诉称,被告向第三人承包位于将口镇粮站内用简易彩钢瓦搭建的仓库中的电线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及工友张剑捷、张和传共同从事安装电线任务。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亲自搬来脚手架,并现场指挥原告作业,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83834.29元。原告还需进行后续治疗,需花费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造成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了劳动功能障碍等,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发包方即第三人魏元兴已赔偿原告张忠传部分经济损失,但承包方即被告张立富却分文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富赔偿原告张忠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000.29元的50%即347500元。被告张立富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只是卖材料给第三人,未向第三人承包电线工程,也未雇佣原告及其所述的工友。此外,被告不负责提供脚手架,也没有亲自搬去脚手架,只是帮忙介绍脚手架,由出租脚手架的人送去。脚手架早上就开始使用,上午都没事,下午原告才从脚手架上跌落,可见并非因脚手架有瑕疵给原告造成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元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张忠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伤情及住院天数。2、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领条,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4、房屋租赁合同、建阳市潭城街道南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今租住在建阳市,原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城镇居民标准。5、证人张剑捷、张和传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受伤,2012年11月22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到将口旧粮站工地做工受伤,原告和工友们都是被告的雇员,按照雇主的安排领取报酬。依据原告张忠传申请的证人张剑捷、张和传出庭作证,证人张剑捷证言为:原告张忠传系其叔叔,第三人魏元兴是其姨夫,事发前第三人魏元兴打电话给证人说将口那边有事情要做,叫证人去做,全部做完按3000元结算。证人就打电话给其两个叔叔即原告和证人张和传,叫他们一起去做。到将口时,第三人魏元兴不在,被告张立富有在,之后在拉电线的过程中,原告张忠传在下午的时候受伤。受伤后,被告张立富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证人张和传证言为:其跟原告是一起做事情的,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说将口那边有事情做,就一起去做了。到将口后,老板不在,原告与证人就找被告张立富,找他要脚手架还有一些材料,后来因为脚手架的一个轮子坏掉,原告就摔下来了。被告张立富、第三人魏元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属实,但与被告无关联,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对证据4中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建阳市潭城街道南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张剑捷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张和传证言认为基本属实,但认为被告没有指挥原告及其他人工作,其只负责提供材料和协助联系脚手架,脚手架也是出租脚手架的人直接搬运到工地。本院认为,第三人魏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中租赁合同与建阳市潭城街道南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张剑捷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张和传的证言认为基本属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元兴于2013年11月22日打电话给证人张剑捷,双方口头约定,由张剑捷负责完成第三人位于建阳市将口镇粮食收储站内用简易彩钢瓦搭建的厂房中的电线安装工程,完成后第三人支付张剑捷3000元,并交代张剑捷到工地后联系被告张立富,相关材料到被告店里领取。随后,张剑捷打电话给其两位叔叔即原告张忠传与证人张和传,让他们一起做。2013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与张剑捷、张和传携带作业工具包到达第三人指定地点,第三人不在,张剑捷联系被告,由被告将电线、灯泡等材料送到作业地点。因电灯安装的位置离地面较高,无法作业,于是,原告、张和传、张剑捷叫被告帮忙联系脚手架,被告即与出租脚手架的人联系,由出租人将脚手架直接送往作业地点。原告与张和传、张剑捷开始作业,到下午时,原告在作业过程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救治,因张剑捷等人身上没带钱,被告支付2000元给其先用于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83484.29元、护理费798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圆椎损伤,尿路感染。医生医嘱:半年内佩戴护腰,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过度弯腰,建议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第三人魏元兴自愿给付原告张忠传赔偿款170000元,该款定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张忠传100000元,剩余7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二、第三人魏元兴自愿购买一台功能床垫(大概价值30000元)给原告张忠传。三、原告张忠传自愿放弃其它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住在建阳市杨炳华处。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建材、五金等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忠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立富与第三人魏元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张立富的事实,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张忠传主张被告张立富赔偿其各项损失347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富抗辩称其只负责销售材料,未雇佣原告张忠传,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与原告张忠传申请的证人张剑捷证词能相互印证,对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魏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3元,依法减半收取3256.5元,由原告张忠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