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与李玲正、柳玉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李玲正,柳玉秀,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79号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云。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委托代理人:蒋龙涯。被告:李玲正。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柳玉秀。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正。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玲正、柳玉秀、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蒋龙涯,被告李玲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秀、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起诉称:基于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李玲正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的银行相应债务,被告李玲正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50万元的借据,约定由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21日双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在办理转让过程中的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原告又借给被告李玲正150万元,并由被告李玲正亲笔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公司股东林华,综合以上两笔借款原告总计向被告借款800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对被告李玲正享有的债权中的40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林雪佳,并于2013年9月20日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李玲正,剩余200万元到期债务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李玲正、柳玉秀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月利率0.75%计付,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和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玲正答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玲正的起诉,理由如下: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交接协议》属实,但该交接协议系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向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借款,而被告李玲正是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曾系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交接协议时,李玲正是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借款800万元,实际是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是根据交接协议而出具借据,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履行职责,故原告应向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李玲正,因李玲正从未受让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及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与李玲正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诉状的诉请均与被告李玲正无关。被告柳玉秀、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玲正、柳玉秀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李玲正、柳玉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两份、《交接协议》及林华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玲正向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借款及由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催款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玲正催讨的事实。4、律师费预收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玲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系独立的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被告李玲正还有6%的股份的事实。被告柳玉秀、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李玲正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李玲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李玲正和被告柳玉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被告李玲正尚有6%股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玲正质证认为,对《交接协议》和借据由被告李玲正出具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李玲正出具借条时写有备注,注明借据以交接协议为准,被告李玲正出具借条是代表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而出具的,是行使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李玲正未收到催款函。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玲正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支付律师费。结合庭审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院对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林华与案外人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其中交接协议第一条第(四)项“乙方(林华)代甲方(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偿还市农业银行650万元贷款,及重新抵押办理贷款后,乙方再借给甲方150万元,共计800万元,甲方要重新打欠条给乙方的单位和个人。”,第一条第(五)项“还款期限:每半年偿还给乙方200万元,以此类推到2014年6月底必须还清,利息按月息0.75%计算执行,……”。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玲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李玲正今借到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人民币650万元,该借款如逾期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代为偿还了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的贷款650万元。6月21日,被告李玲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李玲正今借到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该借款如逾期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方通过法定代表人林大云的账户汇给被告李玲正150万元。上述两份借据均由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此外,被告李玲正在两份借据中均备注“此借据以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在办理转让过程中的交接协议为准”。后被告李玲正于2013年1月共偿付给原告200万元,于2013年2月21日偿付给原告3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林雪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9日起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林雪佳。案外人林华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其受原告的委托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玲正,该借据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另,原告为本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告李玲正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玲正出具借据时,被告李玲正原持有的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97.16%的股权中80.16%的股权转让到案外人林华名下,同时将法定代表人转移给案外人林华,只是工商登记手续尚未变更,故被告李玲正已无权代表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对外借款。另外,交接协议中乙方林华即代表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在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收购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之后,再由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出具给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借据,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李玲正在借据中备注:此借据以交接协议为准。只能说明对借据中没有约定的借款交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问题以交接协议为准,而在借据中没有约定的几点恰好在交接协议中有约定。所以,被告李玲正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李玲正个人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玲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玲正仅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义务,第二期及第三期的还款时间现均已到期。现原告要求其偿还第二期的借款本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按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0.75%计算为妥,按照每六个月归还借款200万元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止,利息款共计21万元(200万元×0.75%×6+200万元×0.75%×8),现被告共支付了本息230万元,故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1万元。另外,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玲正与柳玉秀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柳玉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正、柳玉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19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0元,由原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被告李玲正、柳玉秀负担23626元,被告温岭市振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