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清杰与丁潜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清杰,丁潜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清杰,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潜波,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宁、刘丽娟,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清杰因与被上诉人丁潜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清杰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直至二审期间,蔡清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租赁物系经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准予建设的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讼争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审原告主张讼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应向其释明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已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