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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2014)永冷民初字第558号文X华诉陈X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华,陈X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文X华,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陈X珍,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原告文X华与被告陈X珍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在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X华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过于仓促,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显露出来。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文X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X珍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文X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一起租房居住。2011年1月份,双方因春节回家的事情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离开。2014年5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租房打工,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婚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X华与被告陈X珍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