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易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明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天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平,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二龙镇高阳观村*组*号,村民。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富强西区*********号。负责人李国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河北惠东国际花园二期10#楼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对于被告拖欠的原告工程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再付原告款300万元为清。因被告与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取,故无法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所以2014年1月1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如2013年春节前国丰公司不来与惠东公司协商该工程款,可由惠东公司代付此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到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支取工程款事宜,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有效证据。原告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机构,理应向本院提供机构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机构法人的身份证明,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所盖印章为“淮安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起诉书中所列原告名称(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同,且未提供该公司法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疑称该公司法人不是胡天林,原告身份不合法。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以及法人身份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国审 判 员 李凤信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