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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郑欣荣、徐义锁与张臣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刑事判决部分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故该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郑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借来的新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9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6公里加200米路段,碰撞道路南侧护栏后驶下路基翻车,致乘车人徐硕硕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某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新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某某,在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案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邹城市石墙镇银泉村058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徐硕硕、徐某某从2003年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雪莲北一路3号,所住地区为乌鲁木齐市市区。被害人徐硕硕出生于1996年4月9日,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并表示真诚悔过,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受害人徐硕硕在事故发生前的确乘坐于肇事车辆上,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因车辆侧翻,徐硕硕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硕硕不是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而是该车之外人员,故中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在商业险本车车上人员险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徐硕硕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共计358,4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徐硕硕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17,921×20年=358,42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2,621.5元的诉讼请求,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可,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徐硕硕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某种程度靠其父母亲来抚养。加之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已为该车购买了强制性和商业性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其保险数额以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合理诉求的数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诉讼,法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381,041.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在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张某某赔偿协议中履行。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济损20万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出上诉称,1、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硕硕从挡风玻璃甩出后直接撞到大坝上的石头当场死亡,其从车上甩出后没有再与本车接触过或发生碰撞,因此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认定受害人徐硕硕在事故发生时系本车车上人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实行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赔偿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某某、郑某某共同答辩称,1、如何判定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其是否在车上来确定,至于何种原因将受害人置于车辆之外,不影响对“第三者”的认定。2、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才按照122,000元进行分项赔偿,如果赔偿数额超过了122,000元,就不应当进行分项赔偿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保险单、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而“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徐硕硕甩出车外与肇事车辆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故上诉人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而只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受害人徐硕硕系当场死亡,被上诉人徐某某、郑某某在原审审理时亦未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上诉人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中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但民事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济损20万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徐某某、郑某某共计31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邓 颖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