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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监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夏晓平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晓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监刑执字第158号罪犯夏晓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看守所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晓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夏晓平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抚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维持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看守所2014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公安厅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晓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改造期间共获看守所月表扬11次,所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看守所将罪犯夏晓平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夏晓平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晓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张文明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