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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英与王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王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陈操,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代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瑜。原告陈英与被告王代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操、刘斌,被告王代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3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王代华驾驶川A774**小型客车,在蜀都大道蜀都惠园小区路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代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系王代华所驾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方未支付相应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代华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675.56元,伤残赔偿金10154元,护理费2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590元,辅助器具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17108.58元;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对王代华应支付的赔款,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代扣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代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1554.60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5日7时50分,被告王代华驾驶川A774**小型客车,在蜀都大道蜀都惠园小区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王代华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陈英受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车祸伤致腰部疼痛半小时,诊断: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腰部12椎骨折待排?”,产生医疗费586.4元。同年2月27日至6月26日原告先后7次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470.90元;其中2月27日病历记录: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护理;3月6日病历记录: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护理…;3月25日病历记录:卧床休息……;4月4日病历记录:……卧床休息、陪护1人。同年7月9日原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西医诊断:1.T11、12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不愈合,2.严重骨质疏松症,3.腰椎失稳、脊柱退行性骨关节病,4.2型糖尿病,5.原发性高血压,6.慢性支气管炎,7.直肠癌术后、8.左肾积水,前列腺切除术后,慢性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护理三月,2.出院后门诊复查,3.继续康复治疗后续治疗,4.勿劳累、避免久坐、站等,5.出院带药;产生医疗费46136.95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南骨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18.7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50912.95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因病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老年病科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原发性高血压、Ⅱ型糖尿病、慢性阻塞型肺疾病;诊疗小结载明:入院后给予血糖监测、阿卡波糖、甘精胰岛素控制血糖、络活喜控制血压、密钙息抗骨质疏松等治疗,并停抗痨治疗。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英所在单位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中普瑞巴林胶囊药品费用573.56元,没有给予报销。原告主张本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未予报销的普瑞巴林胶囊药品费用573.56元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购买轮椅费用为800元,购买胸腰支具费用为2500元,共计33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并要求承担2390元,剩余910元由被告王代华承担,被告王代华认可。(三)被告王代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54.60元、交通费28元。经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出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称:1、伤者陈英的护理期限为60日;2、伤者陈英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的与车祸无关的费用共计3656.86元;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1498.53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请求按照4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被告王代华予以认可;另,对于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53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与被告王代华达成一致意见:由王代华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四)2013年8月29日,原告陈英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9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60元。(五)原告陈英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27年11月11日,是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离休干部。(六)被告王代华就其所有的川A774**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保险单、保险抄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5、原告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6、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7、收条2张;8、轮椅、胸腰支具发票;9、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11、证明;1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王代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英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代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受害人陈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陈英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0912.95元;对于原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0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老年病科住院治疗,未予报销的普瑞巴林胶囊药品费用573.56元,因从诊疗小结载明的治疗来看,主要用于控制血压、血糖、骨质疏松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住院及上述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根据《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上述费用扣除与车祸无关的费用3656.86元后,为47256.09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与被告王代华就医疗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按照4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126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原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0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老年病科住院期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2013年2月27日、3月6日门诊病历载有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酌情认可1260元[(住院37天+26天)×20元/天];原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0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老年病科住院期间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病情,酌情认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75周岁,参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为10153.50元(20307元/年×5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配备轮椅及胸腰支具为原告伤情所需,认可33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9、鉴定费:860元实际发生,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71869.5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8834.35元;被告王代华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2126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23035.24元。被告王代华垫付了医疗费1554.60元、交通费28元共计1582.60元,应从被告王代华需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另,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53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与被告王代华达成一致意见由王代华承担,且已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故由被告王代华一并支付。品迭后,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46304.35元;由被告王代华向原告支付23982.6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英支付赔偿金46304.35元。二、被告王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英支付赔偿金23982.65元。三、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王代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澜月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