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赵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春诉被告杨雅倩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赵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长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经检查得知被告属狂躁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病,且婚前原告即已患病并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之病,婚后虽经多次住院治疗,仍不能痊愈,且被告对原告及儿子非常敌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本。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及病历。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精神病一事婚前就给原告说了。且原被告结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精神症状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能够补办结婚登记,且婚生一个儿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宜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