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代顺英与郭云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顺英,郭云峰,陶五雄,余德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顺英,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云峰,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五雄,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余德智,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再审申请人代顺英与被申请人郭云峰、陶五雄、余德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顺英不服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代顺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云峰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代顺英与余德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代顺英与余德智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争执之房应归代顺英所有。其代理人持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郭云峰请求认定第三人余德智2004年3月21日为代顺英、陶五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是一个确认之诉,且只是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余德智个人填写的,代顺英、陶五雄均没有参与,并没有买卖双方的合意,本身是未成立的合同,因此,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代顺英在郭云峰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意余德智签订该合同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害郭云峰财产权的恶意。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代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代顺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审 判 员 官 中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