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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钱俊与蔡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蔡金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钱俊。被告蔡金龙。原告钱俊诉被告蔡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大场镇文景楼一楼和地下室展厅的设计和部分施工项目。2012年1月17日施工完成,双方确认了原告负责的项目总金额并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前支付工程余款1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万元。被告蔡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大场镇文景楼装修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名并确认“实际工程余款还欠壹拾万元正,余款2012年5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分包施工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按时支付工程欠款。现在被告无理拒付,显然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俊支付工程余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蔡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