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程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程XX,男,34岁。委托代理人赵宗明,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黎广田,男,65岁。被告吴XX,女,31岁。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程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广田、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日生育男孩程XX,2009年4月26日生育男孩程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2009年生育第二个儿子之后,被告整个人就变了,原告每次从广东打工回家都会被被告骂,说原告在广东有婚外恋,为此被告与其家人数次到原告及其亲戚家中闹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喊来原告家族人,以原告四年未回家为由,逼迫原告家族人立下字据,要将原告家房屋的一半写明归被告,并要原告的父母、弟弟滚出家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程XX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程XX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承担小孩程XX的抚养费14675元。原告程XX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程XX、罗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吴XX去原告家里闹事;证据2、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7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家进行威胁;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次子程XX。被告吴XX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确实存在矛盾争执,但是是由原告造成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二份证据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证据1、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的内容视为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8日生育长子程XX,2009年4月26日生育次子程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原、被告的第二个儿子出生后,原告外出广东打工,之后夫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7月之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本案应为离婚纠纷。原告程XX与被告吴XX于2002年相识、相恋,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后,因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不够、相互猜疑,才导致了夫妻之间的争吵。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包容,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程XX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新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