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城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干部。一审被告:李某丙,城镇居民。一审被告:李某丁,城镇居民。一审被告:李某戊,工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及一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交纳房款35000元的收据中交款人名字是李成铎,并非李某乙交纳房款35000元。而在一审庭审中李某乙主张其交纳房款75000元,前后矛盾,足以证实该房款并不是李某乙交纳。该房款收据李某甲在一审中曾申请法院调取,一审法院也要求李某乙提交,直到二审庭审时李某乙才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2、涉案楼房李某甲还交了部分房款,按照李某乙所说,是他交全部房款,难道李某甲父母没有出资吗?在没有出资,楼房又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楼房所有权就是李某甲父母的是错误的。3、根据《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与公证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即物权)证明。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只有办理房产证后,才能办理房屋赠与、遗嘱公证。因此,李某甲父母办理公证遗嘱是无效的。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由于李某甲的父亲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已患绝症,并且发病时时常昏迷不醒,意识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李某甲有理由怀疑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莱阳市公证处寄给李某甲核查函后,李某甲多次要求播放查看该公证录像被拒。一、二审期间李某甲申请法院调取,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并且二审判决对李某甲该请求未作任何说明。㈢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李某乙在起诉状中主张是所有权确认,一审法院传票写明案由也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变成了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样是错误的。综上,李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同样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李某乙提交意见称:㈠李某乙交纳35000元购房款,并且出资装修、买家具、安装暖气等,合计75000元。一审法院并没有让李某乙提交交款证明,二审中才让李某乙提交交款证据。因为房子是单位分给李某乙父亲的,因此交款发票上写李某乙父亲的名字。㈡李某乙父亲去世前患胃癌,术后恢复良好。一、二审法院均对公证遗嘱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审查,公证书合法有效。㈢李某甲平日里不关心老人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为父母治病和日常家务活、养老费等都是李某乙和三个姐姐负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李某甲、李某乙的父母拆迁回迁安置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涉案房产虽未办理房产证,但一、二审法院依据李成铎与莱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自有楼房)协议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李成铎夫妇所有并无不妥,李成铎夫妇有权对涉案房产作出处分。2002年11月16日,经莱阳市公证处公证,李成铎夫妇将涉案房产遗留给李某乙。莱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并无违法之处,具有法律效力。李某乙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交纳房款35000元的收款收据,进一步证明了李成铎夫妇将涉案房产遗留给李某乙的原因。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归李成铎夫妇是错误的,以及李成铎夫妇办理公证遗嘱是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有理由怀疑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依据李成铎夫妇生前所作的公证遗嘱提起诉讼,要求实现遗嘱所确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并无不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