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油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郑××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油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郭新英,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晟谦,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葛晟谦、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我与被告王××认识后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在我工作上遇到问题时不帮助开解我,有时甚至为了家庭琐事殴打我。20多年的家庭生活中,被告王××一次次的伤害我,一次比一次严重,对我不关心还动手打我,事后也从不道歉,相反对我实施冷暴力,几个月不和我说话。我内心压抑无法排解,现在患有多种疾病。为了孩子,我隐忍多年,现在孩子已上大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王××:1、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所述不实。在我与原告郑××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比较融洽,2010年我们买车后我一直都在接送原告郑××上下班。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郑××,也对她很关心。在我们20多年的生活中,家里的大小事情都是原告郑××在做主,她一不高兴就不理我,几天不与我说话,给我冷暴力。我们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郑××提出离婚的理由是不存在的,请法院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0日,原告郑××与被告王××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王××(1994年8月10日出生,现就读于××大学)。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王××系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达二十二年之久,且无长期分居两地的情形,孩子也已成年,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相处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是任何家庭不可避免的。被告王××与原告郑××在家庭生活中缺少及时有效的沟通,没有恰当的处理夫妻关系,冷静的解决家庭矛盾,双方均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王××在家庭生活中的言行,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离婚过错条件,原告郑××亦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达到无法继续生活的程度,且被告王××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郑××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郑××与被告王××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与理解,以积极乐观的心态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共同维护一个健康正常的家庭关系,共同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包布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