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戴某、雷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雷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雷某甲,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戴某、雷某甲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光易富市场南二巷13号潮州佬猪肚鸡店的阁楼摆放麻将台和扑克牌,提供场所给他人打三公赌博,并从中抽水。戴某负责派牌、抽水,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万元,二人平分。2013年9月26日1时许,民警在该店抓获戴某、雷某甲以及唐旺等17名参赌人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李某等证人的证言,扑克牌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戴某、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雷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戴某、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戴某、雷某甲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光易富市场南二巷13号潮州佬猪肚鸡店的阁楼摆放麻将台和扑克牌,提供场所给他人打三公赌博,并从中抽水。戴某负责派牌、抽水,共抽头渔利约2万元,二人平分。2013年9月26日1时许,民警在该店抓获戴某、雷某甲以及唐旺等17名参赌人员。另查明,经东莞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被告人雷某甲患原发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高脂血症。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唐某波、唐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林某、蒋某甲、蒋某乙、唐某、周某的证言,证人雷某乙、唐某、邓某、唐某洒、张某、黄某、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郭某、孙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物证麻将台一张、扑克牌一副,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戴某、雷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雷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戴某、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