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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强诉王有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春,严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强(曾用名严祥)。上诉人王有春为与被上诉人严强(曾用名严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春,被上诉人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强与王有春均系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x街坊居民,双方因严强近几年来经常到王有春打工和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彩票而进一步熟识。2009年初,严强购买了一辆星月牌红色中型踏板式电动车,因其身体原因并未经常使用。同年8月,王有春因需要经营两处不同地点的彩票销售点,向严强借用该电动车。经严强同意后,严强将该电动车钥匙一套交给王有春。此后,该电动车长期停放在王有春经营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保险公司大楼一楼的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处,由王有春与严强各持有一套钥匙,共同使用。2010年9月,王有春告知严强,在严强出国探亲期间,因保险公司大楼外墙装修,体育彩票销售点自2010年7月中旬起停业,严强的电动车于同年8月在保险公司的车棚内被盗。此后,严强与王有春因电动车赔偿事宜多次发生纠纷,经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和悦社区居委会、红钢城街派出所、红钢城街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严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有春赔偿严强80%的车款2,000元;2、王有春返还严强价值70元的后备箱一个,价值80元的高档车锁一把;3、王有春向严强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电动车租赁费360元;4、���案诉讼费用由王有春承担。王有春应诉后,表示严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严强表示其2009年初购买电动车时花费2,500元,并购置了价值70元的后备箱一个和价值80元的高档车锁一把,但因电动车的购车发票放在车的后备箱内与电动车一起丢失,后备箱与车锁购买时未索取发票,现均无法提供发票证明其价值。对此,到庭作证的5名证人一致证实严强于2009年左右购买了一辆崭新的红色中型踏板式电动车,并配备有后备箱及车锁。其中2名证人还明确表示知道当初购车价为2,000多元;3名证人明确表示严强购车后因身体不好,很少使用该车;4名证人证实曾亲眼看见严强的电动车借给其卖彩票的朋友即王有春使用。此外,与严强、王有春双方相识的证人焦某某、原某某还明确表示严强于2010年曾出国探亲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电动车在王有春处被盗,后两人还劝解过双方,但调解无果。王有春对其所述严强的电动车系旧车,王有春为修理该电动车自行花费数百元,电动车是严强自行停放在保险公司车棚内丢失与王有春无关等意见,均未充分举证进行证明。对于该电动车的现市场价值,严强、王有春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再查明,严强的电动车被盗后,王有春至今未报警。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派出所及原审法院调解过程中,王有春曾承诺一次性赔偿严强经济损失1,000元,但均未实际履行。根据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的通知(鄂价认证(2012)130号)的规定,电瓶车的折旧年限为8至10年,按每月1%的折旧率进行折旧。原审法院认为,王有春在借用严强所有的电动车使用过程���,不慎将电动车遗失,给严强造成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电动车原物已遗失无法返还,故严强要求王有春折价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严强因故不能提交原始发票来证明电动车及其后备箱、车锁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及诉讼成本,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现有证据,并参照湖北省物价局鄂价认证(2012)130号文件所规定的电动车的折旧率等情况,酌定由王有春一次性赔偿严强电动车及其后备箱、车锁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元。关于严强要求王有春支付一年的电动车租赁费360元的诉请,由于严强当初是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无偿将电动车出借给王有春使用,双方对电动车的租赁使用费并无特别约定,故此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有春所述严强的电动车系旧车,王有春为修理该电动车自行花费数百元,电动车是严强自行停放在保险公司车棚内丢失与王有春无关等意见,因均未充分举证进行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严强电动车及其后备箱、车锁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元;二、驳回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有春负担。宣判后,王有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严强不能提供借车的借条,购车发票,起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严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强辩称,王有春上诉观点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王有春借用严强电动车有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王有春有义务返还借用的电动车,不能返还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均不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情况下,一审法院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及诉讼成本,根据现有证据,酌定本案严强的经济损失恰当,王有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舒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