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5年4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做生意,原告在家务农抚养孩子,日子勉强能过,2008年农历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偶尔回家也不给家一分钱,为了维系原、被告的情感,原告一人负责家庭的一切,但长达五年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计3.3万元;三、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长子杨某乙的出生于1997年10月28日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是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孩子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杨某丙,已成年,长子杨某乙,生于1997年10月28日,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将财产留给长子杨某乙,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长子杨某乙的抚养的问题。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1986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夫妻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抚养孩子,维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合法传唤后不到庭,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分居后,长子杨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母子之间有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请求抚养,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每月1500元承担抚养费共计3.3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的自身能力,孩子抚养费被告可酌情予以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孩子,放弃分割,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是夫妻财产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单方对财产的处分请求不予成立,也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时,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杨某乙随原告贾某某生活,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建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