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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与闻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闻韶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代表人梁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建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韶荣。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与被告闻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武,被告闻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闻韶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展期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2、借款利率按月息8.0925‰计算,即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月息6.225‰乘以浮动系数1.3所得;3、被告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东二街**号房(下称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产权人:闻韶荣)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东二街**号土地使用权(下称地产,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07)第G*******号,产权人:闻韶荣)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其它的权利、义务。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登记证号为邕房他字第*****号)及2007年11月28日到南宁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登记证号为南宁国用他项(2007)第****号)。2007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闻韶荣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2013年9月4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9.85元及利息122646.48元未归还,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案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该案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贷资金安全,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9.85元及利息122646.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本息合计共322646.33元。2013年9月5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7)第****号)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5019.0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闻韶荣辩称,我方对事实认可,对数额认可,我方不是恶意拖欠,也不是故意不还款,只是由于自己经营不善,造成自己经济损失,所以没有办法还款。欠款本金我方是一定会还,但是现在我实在无力偿还,我方希望每个月偿还一万元,逐步偿还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闻韶荣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7)第****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闻韶荣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闻韶荣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闻韶荣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9月4日,被告闻韶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2646.48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闻韶荣偿还借款本金199999.85元,及截止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2646.4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5019.08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该律师费是由于被告闻韶荣违约在先引起的,原告聘请律师维护其权益并无不妥,且该15019.08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被告闻韶荣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019.08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闻韶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东二街**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地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土地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韶荣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99999.85元;二、被告闻韶荣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2646.48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9999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闻韶荣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赔偿律师代理费15019.08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对被告闻韶荣提供的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东二街**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津头信用社对被告闻韶荣提供的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东二街**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地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闻韶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 晨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