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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焦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借李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其母亲李某某着急寻找孩子的机会,以帮助其找孩子为由,敲诈勒索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汪基莲、李某、石光宇的证言,户口信息,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刑执字第1606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清单,收条,光碟,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高 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