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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非诉行审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洪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朱正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泽非诉行审字第0084号申请人洪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浔河路56号。法定代表人植万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卫军。委托代理人接玉良。被申请人朱正学,系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111号台北驿站连锁餐厅业主。洪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告朱正学2013年1月至12月未按期缴纳垃圾处理费,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之规定,对朱正学作出洪城执罚字(2014)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洪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洪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2014)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克成代理审判员  凡振峰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