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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马书荣,男,汉族,农民。系自诉人刘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辩护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书荣,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车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自诉人刘某某经依法传唤,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某诉称:2004年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孩子的户口迁往城镇,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就将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于自诉人刘某某之子马书荣。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听说修建铁路要占用该土地,于2013年2月28日到其家中索要土地证时与其发生矛盾,其被被告人王某某推倒摔伤,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院诊断其胸12腰3椎体单纯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4007.6元。针对上述控诉,自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自诉人刘某某的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殴打刘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辩称:自诉人刘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存在众多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属妯娌关系,由于王某某及孩子迁往城镇居住,王某某的丈夫就将自己家的宅基地和房屋于2004年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刘某某之子马书荣。后王某某因听说修建铁路要占用该土地,于2013年2月28日到刘某某家中索要土地证时与刘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被送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为胸12腰3椎体单纯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花医疗费8402元,鉴定费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8日,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花川村村民马生荣报案称其母亲刘某某被人打伤,经民警现场了解,刘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矛盾被王某某推到摔伤。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是其丈夫兄弟的媳妇,十多年前她家搬走时,将宅基地、土地转卖给其儿子马书荣,此后王某某经常后悔,要求返还房产证、土地证。2013年2月28日下午,王某某来要土地证和房产证时,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其连续三次推倒在地,其爬起来后就在后面追,追出门外后,附近的严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等人就将他们劝开了。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是其丈夫的大嫂,几年前,其将户口与丈夫转到一起,刘某某家人从其丈夫处将其土地证拿走,其得知修建铁路要经过该村,于2013年2月28日下午到刘某某家要自己的土地证时,刘某某骂她并拿起一根木棍要打,其用胳膊挡住后就离开了现场,刘某某仍在后面追打,但没有打上。4、证人田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下午,刘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被王某某推了一把,刘某某说“你就将我打死”,后二人继续互骂并要撕扯时,其就将他们二人劝开了。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下午3点多,其经过刘某某家门前时,听见刘某某家有人吵架,其进去后看见刘某某和王某某正在吵架,后王某某将刘某某一把推倒在地,刘某某爬起来后拿了根木棍追打王某某但没打上,之后王某某就走了,刘某某被家人扶回家中。6、法医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此次损伤致其胸12腰3椎体单纯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姓名、年龄、籍贯等身份信息情况。8、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2013年2月28日,自诉人刘某某因外伤入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2腰3椎体单纯性压缩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医疗费用8402元,鉴定伤情花鉴定费1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刘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自诉人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证实的8402元认定;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有关标准认定;请求的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证实的150元认定;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刘某某医疗费8402元、护理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张文化人民陪审员  杨玉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颜进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