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辉、王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陈荣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欧盛、蔡昶元。被告:王辉。被告:王友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王辉、王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王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辉、王友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王辉提供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友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辉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辉未按期还款,被告王友根亦为代偿。现要求被告王辉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友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1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王辉、王友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辉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王友根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友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被告王友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