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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田田与李国庆、孙明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国庆,孙明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孙某某,女,8岁,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旭慧,男,3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庆,男,45岁,汉族。被告:孙明远,男,57岁,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国庆、孙明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旭慧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李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国庆驾驶的蒙J-Y70**号夏利牌出租车,沿集宁区长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集宁区常青街平价瓜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较重,转往内蒙古自治区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趾伸肌腱断裂伤等,花费医疗费、住宿费等七万余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9892.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48586.73元。被告李国庆辩称:我承包了孙明远的出租车,承包期到车辆报废为止,事故发生在车辆承包期间,责任应由我承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持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孙明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持异议。被保险人李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医疗费按80%赔付,有87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因鉴定需要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偏高,应酌情考虑。原告已计算了护理费用,产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国庆驾驶蒙J-Y7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常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青街平价瓜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的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91.5元,后由被告支付2400元雇救护车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趾伸肌腱断裂,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57773.93元。被告李国庆垫付了32800元。2014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足背皮肤脱套伤,足伸肌腱断裂术瘢痕挛缩,小趾畸形,外侧足弓扁平,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另查明:蒙J-Y7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某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579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营养费1560元(39天×4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190元(含住院期间和救护车及去呼和浩特治疗发生的费用,即(39天×10元+2400+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持有异议,认为超出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年幼特别受法律保护,其主张的护理费5862.5元(39天×33434元÷365×2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150元,按一人计算为5850元(39天×150元×1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主张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25287.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6420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85.43元。被告李国庆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28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六万四千二百零二元九角三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万一千零八十五元四角三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孙某某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李国庆垫付款三万二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24元,被告李国庆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