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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邓风谷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风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风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8年3月1日在高要市蛟塘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1992年2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两个子女已经成年并成家。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生育女儿周某甲后,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有时候打我,2009年1月后,我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88年3月1日到高要市蛟塘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1992年2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两个子女已成年并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有时候殴打原告。2009年1月原告出外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双方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诉状本、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只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等因素,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告消除离意,加强夫妻间沟通,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为子女着想,努力维护完整的家庭,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风谷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风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贾书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