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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齐宏灏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宏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3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宏灏,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宏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宏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宏灏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齐宏灏携带刀具和铁锤,在本市硚口区爱尔眼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王某甲行走不备之机,徒手从背后抢夺了王某甲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后王某甲将其抓住。被告人齐宏灏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挥舞并将被害人王某甲左肩部刺伤,后趁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齐宏灏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所抢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评估,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携带凶器、被抢项链及被告人齐宏灏指认犯罪现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诊断病历;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硚价认鉴字(2013)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齐宏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齐宏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他人财物达14003元。被告人齐宏灏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齐宏灏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齐宏灏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齐宏灏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齐宏灏于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携带刀具和铁锤,在本市硚口区爱尔眼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王某甲行走不备之机,抢夺王某甲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3元),后王某甲将其抓住。上诉人齐宏灏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左肩部刺伤。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所抢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宏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他人财物达14003元。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鉴于上诉人齐宏灏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齐宏灏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