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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汤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洪,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江口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女。原告汤某某就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建华、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定亲,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于2010年婚后不久就外出务工,因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开生活,此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原告问被告家人,也被告知联系不到被告。鉴于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并闹矛盾,后被告外出,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娘家找过几次,均没找到人也联系不上等事实;4、证人骆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结婚没多久被告方就把东西拿走,被告也外出了。被告出去几年了,具体在哪也不知道,每年孕检都找不到人等事实。5、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村村委会员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吵架,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到村委会反映多次,村委会因计划生育多次到被告娘屋寻找未果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确立婚约关系,于2010年1月8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未满1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因经常闹矛盾,被告离开原告,此后原告便联系不到被告。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屋询问,也被告知联系不到被告,原、被告现分居至今已逾四年之久。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在认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导致婚姻基础较差。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华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志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