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姜海云与汤白花、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云,汤白花,朱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姜海云。被告汤白花。被告朱国荣。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海云与被告汤白花、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白花、朱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汤白花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于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白花、朱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汤白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借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汤白花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11月25日,被告汤白花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支取176000元交被告汤白花,被告汤白花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借出以后,被告汤白花每月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之后,被告汤白花告诉原告借款被骗,无法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白花共向原告借款2760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系被告汤白花与被告朱国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实际支付的借款27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白花、朱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云借款276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汤白花、朱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