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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友兴伞业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兆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友兴伞业材料有限公司,温兆轩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友兴伞业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培新。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兆轩,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山市友兴伞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兆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友兴伞业公司在(2011)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案件中申请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的银行存款为温兆轩经营的鹤山市龙口拓宇轻纱浆料厂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的存款600000元,因实施保全措施的地点位于鹤山市,故涉案的侵权行为地在鹤山市。友兴伞业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鹤山市桃源镇,故被告住所地位于鹤山市。由于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鹤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鹤山市友兴伞业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友兴伞业公司上诉称:一审鹤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判决支持本公司的诉求,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因该案二审改判致申请的财产保全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应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温兆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11)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案件中申请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的银行存款,为温兆轩经营的鹤山市龙口拓宇轻纱浆料厂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的存款600000元,即实施保全措施的地点位于鹤山市,故侵权行为地在鹤山市;且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鹤山市桃源镇,故被告住所地位于鹤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鹤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仲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