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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湾执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黄云霞、曹栟、曹全友、葛全香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云霞,曹栟,曹全友,葛全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湾执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西路下段71号。法定代表人周京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云霞,女,汉族。被执行人曹栟,男,汉族。被执行人曹全友,男,汉族。被执行人葛全香,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沙湾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云霞、曹栟、曹全友、葛全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可能隐瞒、转移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云霞、曹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云霞、曹栟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云霞、曹栟的财产(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限,并负担诉讼费3,163.00元、执行费4,372.00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曹全友、葛全香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栽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村的84.5亩林权[林权证号为:***林证字(****)第*****号及***林证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瑞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何 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