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艾贵刚等与史孝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贵刚(化名艾桂刚),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孝红(北京市宏英建材租赁站业主),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小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艳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艾贵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史孝红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17日,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后于2004年12月改制变更名称为安阳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艾贵刚代表该公司与史孝红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安阳建工公司承租史孝红(北京市宏英建材租赁站业主)建筑施工用脚手架,用于安阳建工公司承建的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工程施工作业。签约后,史孝红依约将租赁物送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开阳桥南的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安阳建工公司只退回部分租赁物(部分报废及损坏),其余至今未返还。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30日,安阳建工公司共拖欠租金1486118.6元,损坏租赁物修理费10470元,未退回租赁物损失390968.8元,运费7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98851元。2008年,史孝红曾就上述合同争议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史孝红的诉讼请求,安阳建工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安阳建工公司仍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丰台区人民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次重审,认定安阳建工公司与艾贵刚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史孝红仅以安阳建工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为此,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史孝红起诉的裁定并释明”相关内容可另行解决”。依据上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明确了艾贵刚与安阳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史孝红现起诉要求:安阳建工公司、艾贵刚连带支付拖欠租金3068621.42元(截至2012年7月10日)、租赁物损坏赔偿金10470元、未退还租赁物损失1027387元、运费7800元,诉讼费由安阳建工公司、艾贵刚连带承担。我对2012年7月11日之后的租金自愿放弃主张的权利。安阳建工公司辩称:史孝红搞错了诉讼程序,本案系新立案,不是发回重审的,之前的诉讼已全部结束。本案从史孝红2006年第一次起诉至今已长达7年,经过不同审理阶段,各级法院共出具10份法律文书,由于漫长的审理,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人力物力损失。史孝红起诉依据的租赁合同加盖的章和我公司根本不一致,我们是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他们的章是安阳建筑工程公司,且艾贵刚也承认其私刻公章,且以前的审理中史孝红也承认其签合同后便知道是假章。艾贵刚曾经挂靠过我公司,但与本案无关。直到史孝红第一次拿不带”市”字的章提起合同诉讼,艾贵刚又一次私刻公章,私自作为我方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后史孝红又拿了带”市”字的章第二次进行诉讼,且庭审中史孝红称盖章的文件已丢失,第一次诉讼时史孝红曾拿着文件原件,说明史孝红为达到起诉我公司的目的,自己又私刻我公司公章。且第一次诉讼的案卷经我公司调阅,发现卷宗中没有合同,这为艾贵刚伪造合同提供了便利。经过(2011)丰民再初字第17116号裁定书已将事实查清,以及(2012)二中民再终字05549号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我公司与史孝红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再次受理,即使受理也应以再审裁定为准。本次诉讼史孝红未提供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据生效裁定处理。艾贵刚辩称:2004年3月17日的合同是我通过一个朋友雷哲江拿了公章,我和安阳建工公司没有接触过,雷哲江从哪儿弄的公章我也���清楚,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安阳建工公司的人员,我到现在也不承认这个合同,合同上我的名字都是别人代我签的。所谓的租赁的建材也不是我接收的,我确实使用过建材,也付过钱,是付给刘志青的,还多给了他四万元。我自己在整个过程中没签过名,我的工地就是大康鞋城的工地,我当时是在分包工程的,是负责搭外架的,当时大康鞋城要求以公司名义做工程,我当时用的是安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是雷哲江给我提供的手续,公章上不带”市”字。租赁相关建材的过程是我委托现场的一个管理人员办的,因为我当时不在现场,我授权我雇佣的一名管理人员去办理租赁建材的事宜,他直接和刘志青谈的,自始至终我没和史孝红接触过。至于收到多少钢管我也没看,工程结束后我把款项和刘志青结清了,当时有些建材损坏了,我就多给了40000元作为补偿,对史孝红所述的有些建材没还我不认可。我分包的工程总共100多万,当时结了70多万,我还有十几个工人开支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艾贵刚与安阳建工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本案诉争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艾贵刚与安阳建工公司连带承担。史孝红与安阳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史孝红依约提供租赁物后,安阳建工公司应给付相应租赁费用。现史孝红依据合同主张安阳建工公司、艾贵刚给付租金、损坏租赁物修理费、未退回租赁物折价款、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需指出,史孝红自愿放弃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之后的租金主张权利,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贵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孝红租金三百零六万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贵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孝红损坏租赁物修理费一万零四百七十元;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贵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孝红未退回租赁物损失一百零二万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贵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孝红运费七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艾贵刚、安阳建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持原审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史孝红的诉讼请求。史孝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史孝红系北京市宏英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系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艾贵刚曾使用化名艾桂刚。史孝红向原审法院出具2004年3月17日,北京市宏英建材租赁站(甲方)与安阳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由甲方租给乙方下列材料,主要约定:钢管0.012元米天、钢支柱0.12元根天,扣件0.008元套天、木跳板0.15元4米天;第一条: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向甲方交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本月合计金额加收1%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第三条:租用材料期间,材料由乙方负责维修及保养,��准改制,退还时如有损坏、丢失,按照合同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收取修理费,丢失则由市场价格的150%赔偿;第四条:乙方租用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租期,以甲方仓库的出库单经由乙方经办人签字为准,乙方退租则由甲方入库单并由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结算租费凭证及损坏、丢失凭证);第六条:租赁材料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期计算;第九条:乙方所租用材料由甲方负责送到工地丰台区右安门开阳桥工地,退还材料时由乙方负责送回甲方仓库或指定地方,验收合格后,办理退材料手续;第十一条:一切单据均由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在上述合同上,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刘志清在甲方位置上签字并盖公章。承租方委托代理人艾贵刚在乙方位置上签名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为”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另附附件一退租标准及收费标准。安阳建工公司认为史孝红出具的合同,系艾桂刚私刻的公章,合同显示艾桂刚当时所盖合同专用章为”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章中没有”市”字。史孝红另提供了租赁经营处提货单据、退货单显示:安阳建工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开始使用租赁器材至2006年4月16日,提货单中安阳建工公司一方的收货、经手人分别为邓志川、汪江、郑国亮、李娟、曲国栋。退货单上退货人分别为汪江、邓志川、范太辉,曲国栋、李娟。期间,安阳建工公司邓志川于2004年11月5日、2005年4月11日出具部分租赁物报废单,史孝红的经办人刘志清、许东昌签字认可。其中,2006年1月22日,安阳公司李娟签字认可”安阳建筑公司大康鞋城工地欠史孝红租赁站刘志青部分材料”。庭审中,艾贵刚认可李娟系其雇员,史孝红认可刘志青系其雇员。另,史孝红在诉讼中还提供了:1、本案所涉纠纷此前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法院调取的甲方北京大康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与安阳建工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外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复印件,合同落款处有安阳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如及委托代理人艾桂刚签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北京市相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外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建、拆卸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并严肃履行,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建、拆卸。1.2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幸福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施工作业内容。2.1承包范围: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建,拆卸。第三条施工、使用期限和费用。3.1根据工程施工情况,脚手架使用期限暂定为100日历天;起始时间为自乙方脚手架搭设完毕,甲方、监理方、总包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验收时间为1个工作日);终止时间为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拆除之日。3.2脚手架及吊篮的租赁、搭建、拆卸暂估总金额988000元。大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甲方位置上签字并加盖大康公司公章,乙方位置上显示有法定代表人谢海如、委托代理人艾桂刚,并加盖安阳建工公司公章,因史孝红提供的上述合同为复印件,安阳建工公司不予质证。2、本案所涉纠纷此前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法院调取的《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外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赁搭拆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乙方签名为艾桂刚,《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外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补充合同》(二)乙方签名为艾贵刚。二份合同均盖有安阳建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4年7月13日,甲方大康公司、乙方安阳建工公司签订的《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内中庭装修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承包范围: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内中庭装修用脚手架租赁、搭建、拆卸,上述合同乙方位置加盖安阳建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谢海如私人印章。因史孝红提供的上述合同为复印件,安阳建工公司不予质证。3、2004年2月27日安阳建工公司法人委托书:兹委托艾贵刚同志为我公司北京大康国际鞋帽交易中心项目负责人,此项目所有事宜均由艾贵刚同志全权代理。因史孝红提供的上述法人委托书为复印件,安阳建工公司不予质证。史孝红另提供北京市同益达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法人委托书及《北京市同益达模板租赁公司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实北京市同益达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为安阳建工公司在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丰台区右安门开阳桥南的施工工地的供货商之一,双方于2004年4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当时项目经理艾贵刚也向该公司提供了安阳建工公司与北京大康国际鞋城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原件,并将合同复印件留在该公司,艾贵刚所盖印章为”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章没有”市”字),安阳建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诉讼中,原审法院在原一审时调取了北京市建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存档的河南省建设厅驻北京建筑管理处介绍信、企业在京管理人员登记表,证实张万平、张军旗为项目经理,企业在京状况(表二)显示企���在京启用印章模,以及企业在京启用公章印模均为”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2)””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史孝红提供了2006年8月29日,安阳建工公司在其他的诉讼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谢海如为安阳建工公司总经理;安阳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艾桂刚作为本单位委托代理人,委托书上写明艾桂刚系项目经理。安阳建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史孝红提供的本案所涉纠纷此前在法院审理时庭审笔录,艾桂刚不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承认其曾经朋友介绍挂靠在安阳建工公司包过工程。诉讼中,安阳建工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二中院卷宗材料,1、艾桂刚在本案所涉纠纷此前在二中院审理时提交的2004年3月17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的原件复印件,卷宗24-28页,证实承租方为”安阳建筑工程公司”所盖的公章为”安阳建筑工程公司”,该公章是没有”市”字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九条,乙方所租用材料由甲方负责送到工地___。送货地点处为空白项。史孝红认可该合同存在。2、卷宗66-70页,73页-77页,证实本案所涉纠纷此前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史孝红提供的2004年3月17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通过证据交换交给安阳建工公司,与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一致,承租方位置所盖合同专用章均为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史孝红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是没有”市”的合同,现在向法院提交的是伪造的合同复印件,上面有”市”。史孝红认可存在两份合同。3、卷宗66-70页,104-107页二审庭审笔录,艾桂刚对史孝红提供的���同,提货单、退货单均表示不认可,认可其从史孝红处所拉租赁物用于鹏润大厦的工程,其中合同上工地地点处为空白,未写名送货具体地点,同时证明史孝红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公章不符,擅自添加送货地点。同时,史孝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此前在法院审理时艾桂刚承认2004年2月挂靠在安阳建工公司名下,承认与史孝红的业务人员刘志清签订过书面合同,认为史孝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修改应为无效,承认第一次庭审时向法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上公章是伪造的。认可挂靠在安阳建工公司名下,后期代表安阳建工公司与大康公司签订过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前期2004年2月26日合同是另一个朋友于群风经手,不是自己签订的,但认可邓志川、李娟为其工作人员,承认与史孝红业务员签订过合同,但否认租赁物用于大康工地。二审笔录中艾桂刚认可其收料员中有邓志川。而在邓志川签字的单据中,其中2004年10月19日、10月27日的两份退料单注明了安阳建工公司右安门工地。2006年1月22日安阳建工公司李娟与刘志清确认所欠材料证明时,所确认的工地也是安阳建筑公司大康鞋城。另查,依据本案所涉纠纷此前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法院调取的改制方案,安阳建工公司2004年12月16日改制为安阳建工公司。史孝红提供了2004年3月17日,安阳建工公司负责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艾桂刚代表安阳建工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承租方位置所盖公章为”安阳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中,安阳建工公司提出对该合同公章与史孝红提交的盖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合同复印件进行鉴定。又查,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证实:鹏��大厦于2000年投入使用。北京大康国际鞋城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安阳建工公司的结算书,证实其与安阳建工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四份,合同价2675154元。现脚手架已搭拆完毕撤场。经双方协商,乙方让利59254元,结算总价为2615900元。甲方已付1815900元、未付800000元。本结算书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剩余400000元2006年春节以后支付。同时该公司提供了2006年1月16日安阳建工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00000元发票一张,以及2006年1月27日艾桂刚签名领取工程款40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史孝红提供的证据显示,安阳建工公司尚欠付租金3068621.42元(截至2012年7月10日)运费7800元、损坏租赁物修理费10470元、未退回租赁物折价款1027387元。另,本案诉争事实已经由法院多次审理,审理过程如下:1、2006年,史孝红起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解除���方的租赁合同;安阳建工公司给付史孝红租赁费396212.82元、违约金396212.82元(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按照合同第1条规定每日1%计算)、运费7800元;安阳建工公司返还租赁物6米钢管1766根、4米钢管1252根、3米钢管206根、2米钢管38根、1.5米钢管751根、扣件21313套,以上租赁物价值361261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16513号民事裁定书,以”安阳建工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史孝红起诉主体有误,本院不予保护”为由,裁定:驳回史孝红的起诉。2、2007年,史孝红起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安阳建工公司给付史孝红租赁费417729.72元、损坏材料赔偿费10470元、丢失材料价款390968.8元、运费7800元、逾期违约金279715.84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史孝红与安阳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史孝红依约提供租赁物后,安阳建工公司应给付相应租赁费。诉讼中,安阳建工公司提出因史孝红提出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发表质证意见的主张,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且史孝红亦申请了延期举证,安阳建工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安阳建工公司虽否认艾桂刚为自己的工作人员,但原审法院在北京大康国际鞋城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表明,艾桂刚曾做为安阳建工公司签约代表与北京大康国际鞋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安阳建工公司虽主张史孝红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06年度丰民初字第16513号���一案中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非为己方单位真实、有效的公章,但如果没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影响艾桂刚的身份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认定。史孝红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06年丰民初字第(16513)号一案中,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艾桂刚已认可其与史孝红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故安阳建工公司关于其与史孝红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安阳建工公司使用租赁物后,仅给付部分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孝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安阳建工公司给付租赁费、损坏材料赔偿费、丢失材料款、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由,判决:一、解除史孝红与��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史孝红租赁费四十一万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六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史孝红损坏材料赔偿款一万零四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史孝红丢失材料款三十九万零九百六十八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史孝红运费七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史孝红违约金九十九万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0670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3782号民事裁定书,以”史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撤诉处理”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3、2008年,史孝红起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阳建工公司给付史孝红2004年3月18日到2008年4月2日的租金712854.73元、损坏租赁物修理费10470元、未退回租赁物价款390968.8元、运费7800元、逾期违约金998851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9938号民事判决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艾桂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曾多次签名为艾贵刚。安阳建工公司虽然否认艾桂刚代表本公司与史孝红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两个不同版本的租赁合同,涉嫌私刻印章问题。同时否认艾桂刚代表其与大康公司签订过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外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等合同。但史孝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一审时法院调取的《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外内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内中庭装修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以及证明、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附件、提货单、退货单(包括运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结算书、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及其他相关资料,均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艾桂刚代表安阳建工公司在大康公司工地承包室外内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等工程,并已进行了相关款项的结算。诉讼中,安阳建工公司提出艾桂刚认可从史孝红处租赁的物品用于鹏润大厦工地。由于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证实鹏润大厦已于2000年投入使用。故不存在使用艾桂刚所租租赁物的问题。故对于安阳建工公司有关辩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安阳建工公司提出艾桂刚在二审时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显示承租方所盖的公章为”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章是没有”市”字的,其中合同第九条位置上乙方所租用材料由甲方负责送到工地___。送货地点处��空白项,抬头位置承租方未写”市”字。而与史孝红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不相符。同时认为史孝红提供的盖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复印件,系私刻印章复制的合同,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史孝红提供合同原件与上述复印件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史孝红提供的合同,与安阳建工公司提供的艾桂刚二审时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史孝红提供的盖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复印件,虽存在差异,但史孝红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史孝红与艾桂刚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主要内容相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无鉴定的必要。综上,史孝红与安阳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史孝红依约提供租赁物后,安阳建工公司应给付相应租赁费用。现安阳建工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欠付部分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安阳建工公司已改制为安阳建工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安阳建工公司对外承担。现史孝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安阳建工公司给付租金、损坏租赁物的修理费、未退回租赁物的价款、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安阳建工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为由,判决:一、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史孝红租金七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三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史孝红损坏租赁物修理费一万零四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史孝红未退回租赁物价款三十九万零九百六十八元八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史孝红运费七千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史孝红违约金九十九万八千八百五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9991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桂刚与史孝红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其代表安阳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安阳建工公司否认艾桂刚(又名艾贵刚)代表其与史孝红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张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两个不同版本的���赁合同,涉嫌私刻印章问题;同时否认艾桂刚代表其与大康公司签订过国际鞋帽中心主楼室外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等合同。但法院调取的国际鞋帽中心主楼室外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二)、国际鞋帽中心主楼室内中庭装修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同益达公司证明、同益达公司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附件、提货单、退货单(包括运单),以及法院调取的结算书、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艾桂刚代表安阳建工公司在大康公司工地承包室外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等工程,并已进行了相关款项的结算。在诉讼中,艾桂刚亦认可自史孝红工作人员租赁过建筑器材,认可与大康公司订立过合同,安阳建工公司亦认可艾桂刚曾挂靠在其名下、用��单位手续承包过工程,故史孝红有理由相信艾桂刚与史孝红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安阳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艾桂刚以及安阳建工公司均主张艾桂刚租赁的物品用于鹏润大厦工地,但根据万盛源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鹏润大厦早已于2000年投入使用,故不存在使用艾桂刚所租租赁物的问题,故安阳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安阳建工公司主张,艾桂刚在诉讼中曾提交了1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记载加盖的印章为没有”市”字的”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九条中送货地点处为空白、抬头位置承租方未写”市”字,与史孝红本案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不相符;同时,史孝红本案提供的盖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复印件系史孝红私刻印章并复制形成、史孝红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认为,史孝红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安阳建工公司提供的艾桂刚曾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史孝红提供的盖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复印件,虽然印章上存在差异,但基于史孝红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史孝红与艾桂刚曾签订过书面合同,且主要内容相符,该合同应约束史孝红与安阳建工公司;合同上印章的形成,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亦无鉴定必要。综上,史孝红与安阳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安阳建工公司已改制为安阳建工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安阳建工公司对外承担。现史孝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安阳建工公司给付租金、损坏租赁物的修理费、���退回租赁物的价款、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7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核查。”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999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99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此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丰民再初字第17116号民事裁���书,以”无业人员艾桂刚以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史孝红签订租赁合同,现有证据显示,艾桂刚认可私自承揽工程,私刻公章,冒用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史孝红签订合同,欺骗对方,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艾桂刚承认私刻公章冒用的是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不是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故史孝红与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形成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史孝红的起诉。史孝红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055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史孝红主张涉诉租赁合同系艾桂刚代表安阳建工公司与其签订,因安阳建工公司与艾桂刚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案涉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相关内容均与艾桂刚密切相关。上述情形下,史���红仅以安阳建工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史孝红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6604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5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史孝红提供的证明、租赁合同、法人证明书、《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附件、提货单、退货单(包括运单)、证人证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开庭笔录、《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外内及螺旋车道施工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北京国际鞋帽交易中心主楼室内中庭装修用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文件方案,安阳建工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件一、(2006)丰民初字第16513号民事裁定书、(2007)丰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06705号民事裁定书、(2008)丰民初字第03782号民事裁定书、(2008)丰民初字第9938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9991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申字第1744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8788号民事裁定书、(2011)丰民再初字第17116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05549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史孝红与安阳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史孝红依约将建筑器材交付于安阳建工公司,安阳建工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给史孝红租赁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艾贵刚与安阳建工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艾贵刚与安阳建工公司应当连带给付史孝红租金。安阳建工公司在使用租赁器材的过程中将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安阳建工公司与艾贵刚应当依约连带赔偿史孝红损失。安阳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5元,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贵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史孝红);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5元,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57.5元(已交纳),由艾贵刚负担1985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