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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张惠霞、候甲、候剑豪、刘小兵、陶小利、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张惠霞,候甲,候剑豪,刘小兵,陶小利,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东环路中段。负责人金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霞,女,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农民,系候改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甲,女,生于2001年8月24日,汉族,农民,系候改换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惠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候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剑豪,男,生于1994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系候改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兵,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陶小利,男,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负责人柴东方,该公司经理。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2号综合楼。负责人程来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该公司理赔顾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为与被上诉人张惠霞、被上诉人候蕊、被上诉人候剑豪、被上诉人刘小兵、原审被告陶小利、原审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7时15分许(天气:晴),陶小利驾驶豫HD02**号(豫H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350M下坡弯道处,驶入左侧路面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在滑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候改换驾驶的陕CHZ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文利、贾秋宝)碰撞后,两车又分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小兵驾驶的陕C194**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候改换、刘文利、贾秋宝当场死亡,陶小利、刘小兵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天交警大队认定:陶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候改换、刘小兵负次要责任,刘文利、贾秋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陟东方汽车公司、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按宝天交警大队要求分别向宝天交警大队汇去事故赔偿款450000元、300000元、110000元、40000元。经宝鸡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陶小利与事故死者刘文利、贾秋宝的家属,分别达成了赔偿死者刘文利家属经济损失400000元、死者贾秋宝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承担仲裁费5000元、4000元协议。事故死者刘文利、贾秋宝的家属已从宝天交警大队领取了相关赔偿款。事故死者候改换,男,生于1970年10月16日,系事故车辆陕CHZ6**号车车主,和其妻张惠霞生育有一子一女(子候剑豪生于1994年10月27日,女儿候蕊生于2001年8月24日)。经核定,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候改换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41763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7天×3)、车辆损失费53000元,共计495053.5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候改换家属已从宝天交警大队领取了200000元事故赔偿垫付款。同时查明,豫HD02**号(豫HY8**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陶小利,挂靠武陟东方汽车公司经营。武陟东方汽车公司为其豫HD02**号(豫HY8**挂)车在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122000元、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刘小兵为陕C194**号车在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候改换为陕CHZ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73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为4座×10000元/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2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张惠霞等在庭审中增加了要求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请求,但未按本院指定期间缴纳相关诉讼费用;因候改换父亲候志成在三原告诉讼本院前已死亡三原告放弃了要求六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候志成生活费请求。陈仓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候改换、刘文利、贾秋宝当场死亡,陶小利、刘小兵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候改换、刘小兵负次要责任,刘文利、贾秋宝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陶小利、候改换、刘小兵分别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武陟东方汽车公司系陶小利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和陶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事故结果的形成是因被告陶小利驾驶的车辆和候改换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又分别与原告刘小兵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综合考量本事故中各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结合事故人身财产损失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陶小利承担70%责任份额,候改换承担20%的责任份额,刘小兵承担10%的责任份额。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状况,酌情按100元/天、7天、3人确定并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分别确定为1050元、1120元并支持;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7天、3人确定支持;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均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未按规定在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文利、贾秋宝的家属已与侵权人之一陶小利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余受害人也已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和事故车辆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为使各受害人的损失能最大化的得到赔偿,应综合评量各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武陟东方汽车公司为其豫HD02**号(豫HY8**挂)车在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小兵为其陕C194**号车在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候改换为其陕CHZ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原告损失274003.85元、75719.87元,超出部分损失按各自过错比例份额陶小利还需承担22082.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相关损失63000元。三原告已领取的200000元事故赔偿垫付款,其中20000元系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垫付,70000元系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垫付,110000元系武陟东方汽车公司垫付,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在与武陟东方汽车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要求主车、挂车分别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故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的赔偿限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陟东方汽车公司因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本应承担的责任转给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霞、候剑豪、候蕊各项损失共计27400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霞、候剑豪、候蕊各项损失共计75159.87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5159.8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霞、候剑豪、候蕊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3000元。四、被告陶小利、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惠霞、候剑豪、候蕊各项损失22082.50元,从原告张惠霞、候剑豪、候蕊领取的110000元赔偿垫付款中扣除后,原告张惠霞、候剑豪、候蕊应返还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7917.50元;五、驳回原告张惠霞、候剑豪、候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被告陶小利、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99元,被告刘小兵承担552元,原告张惠霞、候剑豪、候蕊承担2681元。上诉人联合保险不服陈仓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武陟东方汽车公司因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本应承担的责任转给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不计免赔险作为一个单独的附加险种,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特别是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界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对于所有的免赔情形都可以不计免赔。按照宝天交警大队的认定,陶小利驾驶超载车辆行驶导致发生了事故,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而按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武陟东方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增加10%的免赔率。2、一审判决认定陶小利、候改换、刘小兵按照7:2:1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有失公允。本次事故经宝天交警大队认定:陶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候改换、刘小兵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刘小兵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诉行驶,明显属于严重的违法驾驶行为,其危险性不不比候改换的超速行为小。因此,陶小利、候改换、刘小兵按照6:2:2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更为客观。3、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预支的30万元赔偿款的用途,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根据一审判决书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宝鸡支公司、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和武陟东方汽车公司分别向宝天交警大队预支了11万元、4万元、30万元、45万元赔偿款,共计90万元。死者刘文利家属、死者贾秋宝家属、死者候改换家属已经领取了共计85万元的赔偿款。对于剩余的赔偿款的去向及上诉人预支的30万元赔偿款的用途却没有查清,导致赔款差额部分不知去向,也将引发下一步武陟东方汽车公司和上诉人就保险赔偿事宜的新的纠纷。二、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即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18245元/年×20年)。而一审判决却自行将该项损失增加到417632元,大大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一、请求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惠霞答辩称接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小兵答辩称,免责条款应向当事人作出特别说明,上诉人未作说明,因此免责无效,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合理合法,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未超出原告诉请,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增加10%的免赔率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向当事人告知、送达属无效,应当全额赔偿。陶小利驾驶并非严重违法驾驶行为,7:2:1的比例合理合法。上诉人预支30万元去向一审已经查明,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保险答辩称,我公司交强险预付了11万,本案只处理了7万元,还有4万没有处理,请二审予以查明,原审责任比例认定合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合理。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了4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三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多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车辆驾驶人及所有者,以及车辆投保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联合保险上诉称陶小利驾驶车辆违反不计免赔附加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予赔偿。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保险车辆造成事故原因包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过核定装载质量、超速、且未靠右侧通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仅为其中一项原因,上诉人仅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不符合本案事实。且上诉人未提供向被保险人送达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证据,未向被保险人特别声明该免责条款,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各驾驶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公,应当由陶小利、候改换、刘小兵按7:2:1的比例承担责任调整为按6:2:2的比例承担。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上诉人保险车辆驾驶人陶小利在本次事故中经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陶小利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小兵车辆系在陶小利、候改换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后导致二次碰撞,一审认定刘小兵因车辆超载承担10%的责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三驾驶人的责任比例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涉及东方公司和三家保险公司在宝天交警大队预支总额为90万元事故处理费,事故死者刘文利家属与陶小利达成调解,获赔40万元,死者贾秋宝家属经调解获赔25万元,死者候改换家属领走20万元事故赔偿垫付款,上述共计85万元。此外,有关该案涉及的(2013)陈民一初字第00043号、00044号、1294号、1295号四案,确认了上诉人对于张惠霞总额为274003.85元的赔偿责任,结合经调解已付赔偿款以及上诉人对于另一案即刘小兵的赔偿,上诉人赔偿金额远超出上诉人在交警大队垫付总额,故剩余5万元上诉人应根据与本次事故相关案件的判决情况,在执行时按照事故责任人业已确认的责任比例与其余保险公司共同确定分担额。关于上诉人主张候改换死亡赔偿金计算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经查,该死亡赔偿金包含死者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景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