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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胡士娟与胡秀娟、胡士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兰,胡士娟,胡秀娟,胡士猛,刘国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徐苏兰(系受害人胡万连妻子),女,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乔口村高宅组**号,联系方式:。原告胡士娟(系受害人胡万连长女),女,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联系方式:。原告胡秀娟(系受害人胡万连次女),女,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联系方式:。原告胡士猛(系受害人胡万连长子),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联系方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被告刘国锦,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政、李超,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星,公司员工,联系方式:。原告徐苏兰、胡士娟、胡秀娟、胡士猛诉被告刘国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成、被告刘国锦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刘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57356元。被告刘国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刘国锦愿意在法院判决范围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出事后交给交警大队2万元。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国锦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刘国锦是主责,商业三者险应该扣15个点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关庙镇乔口村潘庄路口,刘国锦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晓仰线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行人胡万连,致胡万连受伤及车辆损坏。胡万连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国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万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锦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胡万连出生于1954年12月4日。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国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押登记在刘国锦名下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刘国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国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刘国锦已给付的数额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苏兰、胡士娟、胡秀娟、胡士猛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261509元;二、被告刘国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苏兰、胡士娟、胡秀娟、胡士猛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58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国锦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刘国锦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5242元;2、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3、丧葬费:25639元;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330341元。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000+26000(精神抚慰金)+5242=115242元;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1960+25639+1500-84000)×80%×85%=146267元;三、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5242+146267=261509元;四、刘国锦应承担:(271960+25639+1500-84000)×80%=172079元;172079-146267=25812元;刘国锦仍应承担:25812-20000=5812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