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夏宏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8月4日16时40许,醉酒后持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过检验有效期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2KM处与苏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意见为:夏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1.75毫克。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乙、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晓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冬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