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田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某、杜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简称光大银行某支行)与被告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桥东区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共分120期等额还本付息,为担保偿还贷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用上述房屋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为此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合同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一旦被告方违约逾期还款,原告即可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至今始终未按约偿还过贷款。虽然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邮寄、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其始终拒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对此,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此外,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为176793.34元,累计欠息10170.21元,合计186963.55元。同时,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产生律师费7478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6793.34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罚息10170.21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律师费7478元;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认可向原告银行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以下:一、(证据目录1)《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购买桥东区房产,并以该房屋做抵押担保。二、(证据目录4)《解某某住房按揭贷款还款、逾期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三、(证据目录3)《中国光大银行支行贷款借据》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四、(证据目录7)《债权催收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债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五、(证据目录5)《解某某二手房贷款欠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的贷款余额本金为176793.3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为10170.21元。六、(证据目录6)《委托代理协议》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7478元。七、(证据目录2)《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拥有合法抵押权。经质证,被告解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5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进行了更名,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简称“中国光大银行某支行”。二、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8%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8%(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内,户名:潘某某,账号:622xxxxxxx1,开户行:光大银行某支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解某某名下位于桥东区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0.26,评估价值38万元,抵押率52.70%),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为解某某,账号为622xxxxxxx4,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分12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本合同中适用如下约定;借款人指定张某某为本合同的联系人,联系电话:157xx****,联系人地址:柏林南区,邮政编码:050000,贷款人有关的贷款告知信息送达该联系人时即视同送达借款人。违约责任:一旦发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2.拒绝借款人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5.要求追加、更换保证人、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6.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7.从借款人或保证人在贷款人处或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币种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和保证人并在此同意和授权贷款人进行本条约定的扣划,8.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人、抵押人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其他略。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给被告解某某(借款人)出具了中国光大银行某支行贷款借据及贷款划款凭证,该借据载明: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贷款用途购房,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8%,贷款发放日2011年6月15日,贷款到期日2021年6月15日,户名:潘某某,账号:622xxxxxxx1,开户行:光大银行某支行,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解某某。庭审中被告解某某认可其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用以购买石家庄市桥东区房产,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被告解某某对自2012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6793.34元(含逾期本金12112.29元)、累计欠息(含罚息)10170.21元,合计186963.55元,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等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解某某对所欠原告的逾期本金、利息和罚息进行了补交,经核实双方对被告解某某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841.45元的事实均认可。五、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甲方)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1.甲方某支行与解某某金融借款(个贷)纠纷案律师代理费按起诉书确定的诉讼标的数额的4%收取(诉讼标的额为186963.55元,代理费为7478元)。2.甲方某支行与解某某金融借款(个贷)纠纷案律师代理费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代理费全额的20%(1495元);第二阶段:案件终审胜诉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代理费全额的30%(2244元),若二审败诉,则不付该部分代理费;第三阶段:本案执行完毕并收回全部欠款本息,支付代理费全额的50%(3739元),未全部收回欠款本息的,按收回金额×4%×50%支付本阶段代理费;乙方利用非诉讼手段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的,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额代理费。乙方每收回一笔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30日内支付一次性代理费。第七条约定,委托期限: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两年止。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已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第一阶段)律师费14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面履行了向被告解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解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后,虽然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逾期本金、利息和罚息进行了补交,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的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某某对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76793.34元,累计欠息10170.21元,合计186963.55元,以及补交2014年5月25日前所欠原告的逾期本金、利息和罚息后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841.4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某清偿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所欠借款本金154841.4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及该附表贷款担保附件1《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内容,结合庭审中被告解某某对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房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478元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双方约定按标的额计算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为7478元,但按约定是分阶段收取,现原告实际仅支付第一阶段代理费1495元,其他的代理费(5983元)尚未实际发生,且以后是否发生不能确定,在庭审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代理费不持异议,但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代理费数额作为依据更为公平、合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部分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解除。二、限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4841.45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495元。三、如被告解某某不能按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代理费的义务,则以被告解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某某继续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白金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