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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住、王京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长住,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太信用社职工。被告徐长住,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京英,女,1963年10月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京平,男,1954年4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秀山,男,1961年4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长住、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住、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长住于2010年9月13日与原告下属单位保太信用社签定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捌万元整,月利率10.1775‰,期限12个月,2011年9月11日到期。被告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结欠797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长住、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保太信用社与被告徐长住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7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肆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结欠7971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长住、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长住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710及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京英、王京平、徐秀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徐长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